第二节 司法认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予认知法则】
下列事项,无论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申明与否,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引用,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一)自然规律及定理;(二)宪法、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公报事项;(四)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者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民事当事人有拘束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可予认知法则】
下列事项,经当事人、公诉机关申明,或者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公诉机关阐明,并经辩论后,当事人、公诉机关没有合理争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引用,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一)在受诉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根据现有的、准确的资料加以判定,为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共知的显著事实;(二)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三)根据已知的事实或者经验法则,所做出的推定事实;(四)在民事诉讼中,已为仲裁机关做出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五)在民事诉讼中,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所做出的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削弱或者否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司法认知对当事人效力法则】
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认知后,对司法认知事项主张者的举证负担暂时完成。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可予司法认知事项,以反证削弱或者否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司法认知对法院效力法则】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与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认知事项不一致的事实认定,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未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判断参考因素】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证据力的参考因素:(一)人证是否为当庭陈述,以及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二)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利害关系度;(三)书证、物证是否为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节录本与原件、原物的同一性;(四)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度;
(五)证据的性质、来源;(六)证据的形式、内容;(七)公文书是否属于法律赋予公信力或者绝对证据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较强证据力】
当事人、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较强的证据力:(一)书证的原件,或者由当事人签名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摘抄件;(二)物证原物,或者根据物证原物制作的经过公证的视听资料;(三)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的或者排除疑点的视听资料;(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制作的现场或者物证勘验笔录。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媒介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法律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传媒,对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的案件进行评论,从而影响人民法院证据判断和心证形成的,对作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或者传媒,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滥用职权或者势力实施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在法庭外滥用职权或者势力,以任何手段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施加影响,希望、要求或者迫使法官为某种裁判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对前款规定的行为,无需证明,人民法院即可依当事人的释明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