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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观察] “民法慈母般的眼睛”彰显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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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6 0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法慈母般的眼睛”彰显人的权利_凤凰评论
http://news.ifeng.com/a/20170316/50783461_0.shtml

来源:北京青年 2017.03.16

“民法慈母般的眼睛”彰显人的权利
[url=][/url][url=]作者:刘武俊[/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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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刑轻民”传统依然根深蒂固的中国,编纂民法典首先就是更新观念,强化对公民私权利的立法保障。


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草案)》,意味着编纂民法典迈出了扎实而关键的第一步,标志着中国民法典时代的真正到来。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都是整个的国家”。民法是民事版的权利宣言,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重刑轻民”传统依然根深蒂固的中国,编纂民法典首先就是更新观念,强化对公民私权利的立法保障。

此次通过的《民法总则(草案)》亮点多多。依法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怎样,关键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民法总则》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日常生活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多,对胎儿的利益提出了明确的保护原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的权利在继承法中已经有规定,这次将这一部分移到了《民法总则》里,使得公民的权利能力更加完整起来。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个被称为“特留份制度”的规定,就已经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胎儿利益的保护不应仅限于个别情形,应该提出更全面的保护规定。

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标准下调至“八周岁”, 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是十周岁。《民法总则》将这一下限下调至八周岁,规定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代发展今非昔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如今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比父辈有明显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中的见义勇为免责条款不再区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只要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彰显扶正祛邪的正能量。《民法总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删去了此前“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审议中,一些代表认为,这一严格规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但仍然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代表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一直是公众的呼声。这一次,草案将见义勇为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特别是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明确仅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只要是见义勇为行为,就享受依法免责的特殊待遇,不再区分是否有“重大过失”,消除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

民法典的科学化程度,是衡量现代国家法治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中国迫切需要一部成熟科学的民法典。期待《民法总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彰显民法的精神,更期待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适时破茧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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