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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决定----德国特色的“公私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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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0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典型的共同决定:德国制度

作者\刘士豪(铭传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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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企业内的社会对话,指的是德国对企业内的管理,企业的营运这方面所做的共同决定。德国对企业的管理与企业的经营决定其实分成两大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员工代表会」的制度,或者有些学者翻译为经营参议会、经营协议会,实际上这个制度是对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其实企业管理能顺利运作,这对劳工跟雇主来说,有相同的权益。


第二个部分是所谓「共同决定」的制度是,劳工参加企业的营运,不是透过取得公司股份来参加,而是基于劳动者的地位就有权利参加营运,劳工可以参加监事会甚至董事会,与由股东(资方)所推派出来的监事会委员或董事,共同作为企业营运当中对话的机制。甚至可以决定公司整个营运方向,所以企业层级其实可以拆开这两个部分来讲。


(一) 员工代表会制度


首先我先来讲员工代表会,员工代表会通常是以事业的单位,在我们台湾来讲是以厂场为单位。以事业单位为基础的共同决定。他可以共同决定那些事物呢?


第一,他可以针对社会事项来作决定。按照德国的经营组织法第87条规定,员工代表会对于下列的事项有共同决定权;譬如说:这个工作时间,或着轮班制、发给薪水的地点时间和内容,以及特别休假的议定,厂内职业训练的实施、企业内的福利机构的管理、厂内秩序和劳动者态度的管理问题,记件工资率的拟定以及支遣解雇原则的订定等等。


这些事项在德国,员工是具有所谓的共同决定权,这是最强的决定权。也就是说雇主如果就这些事项不跟员工代表会议定的话,员工代表会可以向法院或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救济或劳动诉讼的救济。对雇主来讲,可以予以民事上及行政法上的惩罚。


第二个事项是就人事事项,依照德国联邦经营组织法第92条规定,员工超过20个以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雇主对所有人事事项都有共同参与的权力,这在什么事项有相当大的共同决定权呢?在人事的雇用,或说任用的方针、解雇的方针,在这些事项上具有共同决定权。


在解雇事项中,如果雇主要解雇一个劳工,他必须通过员工代表会的听证,员工代表会对于解雇的事项给予意见,看赞成或反对。这项意见对法院的诉讼会是很重要的参考依据。听证的过程虽然不能决定这个劳工可以被解雇或不能被解雇,但是如果不经过听证,雇主要解雇员工的过程就出现重大瑕疵,解雇就就构成违法而无效。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员工代表会听证过程所表示的意见,可以供作法院重要参考。


第三个事项是比较特殊的,是经营事项的共同决定。经营事项的共同决定实际上在订定这个法律的时候造成劳资双方很大不同的意见,最后定下来了,定下来之后市针对企业内如果有企业的变更,譬如说企业要部分歇业,或要合并、组织设备上有重大变革的时候,这种情况下员工代表会有所未被咨询的权利,如果没有咨询员工代表会的话,雇主也会违反经营组织法而受到惩罚。


(二) 共同决定法的制度


所以基本上员工代表会所针对的团体层次是在一个事业单位内,或企业内是属于一般的层次。那么第二大的部分,是所谓共同参与决定,这个制度在德国的立法叫共同决定法。共同决定法的规定,劳动者是依照劳动者的地位,加入企业经营的决策,企业经营的决策涉及了所谓公司法、德国叫股份公司法等等的规定。德国的公司和台湾的公司有一点不一样,台湾的公司一般是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顶多有常务董事会,另外选出监事,监事与董事是平行的。


在德国来讲,公司组织是由股东大会选出一部份的人担任监事会,劳工以劳工的地位选出监事会的人,加入监事会。然后再由监事会选出董事,共同对于企业的营运作决策。所以德国跟台湾的公司法在结构就有很大的不同。德国的共同决定制度实际上有很多不同的法律规定,第一个是在矿业的共同决定,矿业的共同决定是最早的共同决定法。


共同决定法中劳资是对等的,后来1972年的共同决定法中,也是采去这个组织,超过两千人的企业,也有这个对等的机制。不过在1952年时,经营组织法曾经订定的法律中也有所谓的共同参与决定,但是人数不是对等的,也就是劳工所选出来的监事来讲,只有三分之一。雇主这方面只有三分之二,不过这部份目前只是用在小型事业或合作社事业,目前大家所讨论的同共决定法,最主要的是谈1972年所定出来的共同决定法。


1972年所定出来的共同决定法当中,由持有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半的董事,担任监事会一半的成员,以及由劳动者选出一半的监事会成员,达到一半的比例,在共同选出董事会的成员,也是各占一半。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对企业方针有非常强的决定权,不是单纯被咨询而已。他当一个董事或担任一个监事,跟股东选出来的职权完全没有两样


这个法律通过时当时曾经提起一个重要的宪法诉讼,认为给劳工这么强烈的权利的共同决定权,会形成劳资不对等的状态,会甚至侵害雇主资方的财产权,诉讼经过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劳工来讲,劳工跟雇主共同组成对企业内的管理,并不会构成宪法上财产权被侵害的情形,最后宪法诉讼判决这个法律不违宪,1972年制订到现在,这个法律一直在运作当中。这是在德国法律中就企业内的管理和企业内的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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